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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4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 发布于:2024/07/29 09:54:00 点击量:147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4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6”。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 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从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土壤或海底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种植或收获的植物,包括水生植物和蔬菜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从卵、幼虫、苗或鱼种出生或饲养的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等水产养殖产品;

(六)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该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第(六)和(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制成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的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领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的海床或底土;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出厂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出厂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进口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价格”不明且无法确定,该价格应当按照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口方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计算。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出厂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销售或运输而准备货物的操作(分装、组合、分拣、重新包装)、包装的拆卸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任何类型的纤维和纱线,所有类型的纤维和纱线的机织物及其制品);

(五)用油或其他物质涂刷、抛光、上漆、涂覆、浸渍;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冷冻或解冻;

(八)糖的着色、溶解或混合操作,包括与其他材料混合或形成糖块;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籽、去核、去壳及分割;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简单组装操作或将货物拆卸成零部件;

(十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篆刻、粘贴或印刷商标、标识、标签及其他类似的识别标记;

(十五)货物的混合不会导致货物与原始组件之间存在足够的差异;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肉、鱼的切割;

(十八)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组合。

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知识(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这些操作设计机器、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范畴,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货物出口到另一方时,如未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理,则该货物的原产地保持不变。

第九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一致。

根据《税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品目或子目项下的一组或一组物品组成的商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原产资格。

 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多个可归类在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商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一并归类并且和货物一起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和工具,应被视为货物的一部分。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不予考虑;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和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和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出厂价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未进行后续生产或经过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操作;

4.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六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出口方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三)具有出口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四)以英文填制;

(五)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如果因特殊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并且经核实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DUPLICATE”(副本)字样,并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的英文文本开具;

(二)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商业单证上;

(三)应当注明该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四)载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五)自发票或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六)经核准出口商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开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塞尔维亚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在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原产地声明开具后3年内向塞尔维亚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塞尔维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6个月或者双方海关商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明。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二)出厂价格,是指向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者加工的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格,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格没有反映出在该方实际发生的与产品制造相关的所有成本,则出厂价格是指所有这些成本的总和,减去产品出口时可出口退税的各项国内税;

(三)货物,指材料或产品;

(四)生产,是指任何形式的加工、处理,包括组装;

(五)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生产工序中后续使用;

(六)材料,是指用于产品生产的组成成分、原材料、部件、零件等;

(七)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不具备中国或塞尔维亚原产资格的材料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八)签证机构,是指经中国或塞尔维亚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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